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廖玉葉相 對 人 僑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786,668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容忍通行使用鄰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86,66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1號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8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5324號、112年度存字第101號、114年度訴字第65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事件等卷宗審核結果,兩造間假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次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114年8月26日送達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相對人雖另於114年9月12日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58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嗣又於114年10月27日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足認相對人已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