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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裕順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家展相 對 人 陳昱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1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4,033,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8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3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113年度簡上第91號判決確定而告訴訟終結,又聲請人已依確定判決主文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完畢。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1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8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312號提存書、112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第91號民事判決、114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書、114年度存字第153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8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9號、111年度存字第312號、112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113年度簡上第91號、114年度存字第152號、114年度存字第153號事件等卷宗審核結果,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已依確定判決將應賠償相對人之金額辦理清償提存。次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114年9月3日送達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基隆簡易庭、非訟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