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張添貴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美月間修繕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俟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美月間修繕漏水等事件,雖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2號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作成第一審民事判決,然依卷內送達證書所示,上開第一審判決顯仍未確定以致尚未核發確定證明書。是以,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上開本案判決既尚未確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待上開判決確定後始得聲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