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曹寶珠輔 助 人 沈高美齡相 對 人 方悅瑩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12,500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假扣押裁定經裁定撤銷確定,並由受擔保利益人即假扣押債務人持該已確定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而經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自亦屬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方悅瑩間假處分執行事件,前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50號假處分裁定,由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825,000元為擔保金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執行,且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2號案件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且上開113年度全字第50號假處分裁定經相對人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65號廢棄在案,足見兩造間假處分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抗告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而告終結,應可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此一要件。
是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該通知業於114年9月25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相關卷宗核對屬實。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形式上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本院民事紀錄科、簡易庭及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等附卷可稽。綜上,揆諸首揭一之規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之要件,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