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高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和勝相 對 人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026號裁判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裁定上訴駁回,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416元。又第一審、第三審裁判費已由相對人自行繳納,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4,41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