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方作安相 對 人 維也納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施佳伶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4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72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於112年度基簡字第772號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20元及訴訟程序中囑託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費用60,000元,有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開立之收據可稽。是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64,420元(計算式:4,420+60,000)。綜上,本件相對人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意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42元(計算式:64,420×1/10),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於提起上開訴訟程序前所支付之檢測費用15,000元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一併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然上開費用顯非於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72號訴訟程序中所支出而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聲請人一併就上開費用請求本院確定訴訟費用,於法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