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劉舜賢相 對 人 張晏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6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作成113年度基簡字第77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二審上訴,相對人未上訴或附帶上訴,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等情,有起訴狀、上訴狀、筆錄、歷審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稿)等存卷足憑。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繳納一審裁判費為20,800元,二審裁判費為19,800元,有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及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8月30日、114年3月20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上均影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一審訴訟費用為20,800元,二審訴訟費用為19,800元。依前開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一、二審之訴訟費用40,6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