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陳賢斌相 對 人 潘 靜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2,180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潘靜間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763號執行事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潘靜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案件審理在案。又聲請人為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2,18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上開民事訴訟程序經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諭知再審之訴駁回,應認聲請人就本案訴訟經敗訴判決確定在案,應可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是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該通知業於113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相關卷宗核對屬實。又兩造間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諭知再審之訴駁回,應認聲請人就上開再審之訴獲敗訴判決且確定在案。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形式上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綜上,揆諸首揭一之規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之要件,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