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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張庭瑜相 對 人 吳弘杰

吳建彥杜玉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000,000元,關於相對人吳建彥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吳建彥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依法提存(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2號)後,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進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90號民事判決確定,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遂於訴訟終結後,業以郵局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關於相對人吳建彥部分,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2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90號判決、中壢青埔郵局存證號碼000326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另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查有無受理相對人吳建彥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皆無案件繫屬,此有相關函文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請求返還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吳建彥部分,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吳弘杰、杜玉玲部分,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未曾為渠等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執行,自不生返還擔保金之問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殊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