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沈金錫相 對 人 林賴秋月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89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上開事件訴訟標的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79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並經聲請人繳納。另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尚有列印電子謄本費用180元(113年7月18日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000元(113年11月17日繳納)、2,800元(114年4月15日繳納),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影本附卷可憑,均應予列計訴訟費用。又聲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3,500元(113年6月20日繳納)、列印電子謄本費用80元(113年1月5日繳納),係聲請人於起訴前,自行申請辦理之行政規費,而列印電子謄本費用40元(114年6月9日繳納),則為聲請人於判決公告後所自行申辦,經核均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730元【計算式:3,750+180+5,000+2,800=11,73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