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鄭錦秀相 對 人 鍾羅翠苓
鍾雅芸
賴英俊相 對 人 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雅君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63,2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聲明,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後,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對不利部分提起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06號判決兩造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有關訴訟費用之主文略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英俊、鍾羅翠苓、鍾雅芸、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號裁定上訴駁回,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歷審裁判書等在卷足憑。
三、各審級訴訟費用額:㈠一審訴訟程序:
本院依職權調卷並就卷內現存文件資料逕予審酌結果,堪認聲請人於一審程序計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8,352元(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7號(卷一)第3頁)、對裁判費抗告事件支出不動產估價費用20,000元(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28號卷第17頁)、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100元(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7號(卷三)第13頁)、謄本規費2,460元(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7號(卷一)第200頁)、函查銀行繳納規費2,800元(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7號(卷五)第
111、205頁、(卷六)第191、407、563、567頁、(卷八)第151頁)在卷可稽;相對人於本件一審程序則未墊支訴訟費用。
㈡二審訴訟程序:
本院依職權調卷並就卷內現存文件資料逕予審酌結果,堪認聲請人於二審程序計支出上訴裁判費777,528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06號(卷一)第79頁)在卷可稽;相對人於二審程序計支出上訴裁判費777,528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06號(卷一)第81頁)在卷可稽。
㈢三審訴訟程序:
本院依職權調卷並就卷內現存文件資料逕予審酌結果,堪認聲請人於三審程序計支出律師酬金40,000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63號裁定)在卷可稽;相對人於三審程序計支出上訴裁判費777,528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卷第51頁)在卷可稽。
㈣以上合計2,918,296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支出訴訟費用明細、單據正影本等存卷足按,核與卷內事證形式上相符。
四、訴訟費用負擔:㈠本件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06號判決聲請人及相
對人均部分勝敗,相對人提起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合先敘明。㈡復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06號判決主文五,「第
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英俊、鍾羅翠苓、鍾雅芸、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爰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額為2,100,768元【計算式:518,352+20,000+2,100+2,460+2,800元(第一審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777,528元(第二審聲請人負擔裁判費)+777,528(第二審相對人負擔上訴裁判費)】。
㈢再依113年度台上字第172號裁定主文,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爰相對人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額為817,528元【計算式:777,528元(第三審相對人負擔裁判費)+40,000元(聲請人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㈣綜上,關於本件訴訟費用額,相對人總計應負擔2,918,296元
、聲請人總計應負擔0元,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363,240元【計算式:1,363,240元(聲請人實際墊支數額)-0元(聲請人應負擔數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