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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家明、郭嘉祥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2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96,8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依本院(下同)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9號(聲請狀誤載為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以96,8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裁定准許,且以基隆百福郵局存證號碼000050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狀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為主張,固據其提出相關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及回執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2號、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9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及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事件卷宗,可認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鄭家明、郭嘉祥假扣押之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然查,相對人郭嘉祥部分,本件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催告其就其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聲請人對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存證信函之通知係經郵局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在案,此有蓋印於信封回執上之郵局戳印在卷可資,雖認已合法催告相對人郭嘉祥行使權利。另查相對人鄭家明雖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依本件假扣押裁定主文內容及提存書內容觀之,本件擔保金乃同時為全部相對人鄭家明、郭嘉祥擔保,渠等若因本件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時,可就前開提存之金額取償,申言之,前開擔保金於擔保全部相對人等因假扣押執行所致之損害賠償上,具有不可分性,本件聲請人既未合法催告相對人郭嘉祥行使權利,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仍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