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戴維中相 對 人 章以亮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章喬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12,841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4年度司執字第234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2,841元為擔保金,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因聲請人撤回起訴終結,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46號強制執行事件亦經相對人撤回在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號、114年度訴字第175號、114年度司執字第2346號、114年度存字第35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簡聲字第11號事件等卷宗審核結果,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撤回起訴,停止執行原因消滅,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章喬袀為公示送達,並經准許在案,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科分案室、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9月3日中院漢文字第1149132446號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9月2日彰院國文字第1140056896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