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詹祥莉
蔣春梅姚友鳳林慧青鍾貴雲鍾金璉相 對 人 陳麗芹
高清福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麗芹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高清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麗芹等間給付會款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25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並各與被告王裔騥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詹祥莉、蔣春梅、姚友鳳、林慧青、鍾貴雲、鍾金璉負擔。又兩造之本案訴訟於民國113年3月8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再查,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25號訴訟程序中起訴請求相對人等應給付共計3,020,000元,並先行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嗣後,聲請人等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12年12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即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附表二「被告姓名欄」所示各被告應與被告王裔騥分別連帶給付如附表二「原告姓名欄」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二「原告姓名欄」、「被告姓名欄」對應欄位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09至110、115至123、197至198頁)。又聲請人等就起訴請求之縮減部分共計為405,55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上開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為4,430元,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之意旨,即應由聲請人等自行負擔,自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審查範圍內。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費為26,488元(計算式:30,898-4,430),依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25號民事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陳麗芹負擔2,384元(計算式:26,488×9/100,以四捨五入計算)。相對人高清福應負擔3,443元(計算式:26,488×13/100,以四捨五入計算)。綜上,本件聲請人就本案訴訟先行支出之訴訟費用而得向相對人陳麗芹請求負擔之數額為2,384元,得向相對人高清福請求負擔之數額為3,443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