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沈振興相 對 人 葉麗華上列當事人間瑕疵擔保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瑕疵擔保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葉麗華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並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26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廢棄除確定部分外之原裁判,並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沈振興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沈振興負擔;關於上訴人葉麗華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葉麗華負擔之諭知。惟相對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末由相對人撤回第三審上訴,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計算書: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 73,072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65,000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 13,215元 聲請人預納 裁判費 90,600元 相對人預納 裁判費(擴張之訴部分) 2,325元 聲請人預納 附註: ㈠聲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鑑定費新臺幣(下同)65,000元、20,000元,其中20,000元部分係聲請人於起訴前,自行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為之鑑定,非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故鑑定費部分爰以65,000元列計。 ㈡關於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之裁判費為13,710元,惟聲請人原上訴範圍為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相對人再給付220,368元本息之訴部分,嗣減縮為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相對人再給付195,368元本息之訴部分,此應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減縮上訴聲明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聲請人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爰以13,215元列計。 ㈢關於第一審已確定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276,368元,而聲請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806,368元【計算式:195,368+500,000+111,000=806,368】,相對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6,000,000元,故第一審判決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8,918元【計算式:〈(7,276,368-806,368-6,000,000)/7,276,368〉×(73,072+65,000)=8,918(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主文,訴訟費用由被告葉麗華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故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7,134元【計算式:8,918×80%=7,134(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1,784元【計算式:8,918-7,134=1,784】。 ㈣關於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26號判決主文,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沈振興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沈振興負擔;關於上訴人葉麗華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葉麗華負擔。故除第一審確定之訴訟費用外,聲請人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為29,925元【計算式:〈(195,368+500,000+111,000)/(195,368+500,000+111,000+6,000,000)〉×(73,072+65,000-8,918+13,215+90,600)+2,325=29,92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為205,369元【計算式:〈(6,000,000)/(195,368+500,000+111,000+6,000,000)〉×(73,072+65,000-8,918+13,215+90,600)=205,36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1,709元【計算式:1,784+29,925=31,709】,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為212,503元【計算式:7,134+205,369=212,503】。於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費用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應為121,903元【計算式:212,503-90,600=121,90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