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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吳明洋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前開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限期行使權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114年5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按。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