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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湯朝景相 對 人 湯惠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及第三人湯登貴)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3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另就訴訟費用之部分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附卷可憑,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計算書: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 11,395元 相對人預納 二 裁判費 8,595元 聲請人預納 附註: ㈠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另一被告湯登貴負擔,雖被告湯登貴未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惟聲請人提起上訴之上訴理由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係有利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湯登貴,且其訴訟標的對於其等2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湯登貴雖未據上訴,仍應視同上訴。故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僅有相對人對聲請人及湯登貴之其他請求金額(即107年6月6日起至112年3月21日止之利息),經第一審判決駁回之部分。又第一審裁判費係由相對人繳納,且該部分之請求不影響裁判費之核定,合先敘明。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3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95元,其餘訴訟均已由相對人自行繳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為8,59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