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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新北市平溪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天民代 理 人 劉曉梅相 對 人 胡再添

胡又成

胡又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7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民事訴訟法第77-23條至第77-25條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包括之。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相對人原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嗣言詞辯論程序中諭知起訴裁判費為8,480元,並退還溢繳裁判費8,855元,與地政機關規費12,300元,共計20,780元,依判決意旨,應由被告負擔。是本件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78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