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許華云相 對 人 林昌田相 對 人 陳淑絹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6,40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民事訴訟法第77-23條至第77-25條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包括之。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4年4月14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於111年度重訴字第69號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6,408元,有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是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266,408元。綜上,本件相對人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意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6,408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