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蕭志瑋相 對 人 鑫展金屬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雪霞相 對 人 江進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1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鑫展金屬有限公司、林雪霞、江進明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公債,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假扣押執行,債權人即聲請人於113年9月12日撤回上開執行業經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乙案定3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8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2號假扣押裁定、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114年2 月26日基院雅民任114年度司聲字第4號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於114年9月19日以基院麗民祥114司聲84字第114900497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查有無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皆無案件繫屬。此有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