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簡世南相 對 人 簡鳳英
簡鳳敏
簡鳳子
簡世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均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87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另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簡鳳英、簡鳳敏、簡鳳子、簡世明連帶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87號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1,232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4,814元及證人日旅費1,750元、618元,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影本附卷可憑,又第二審相對人上訴裁判費已由相對人自行繳納,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8,414元【計算式:101,232+24,814+1,750+618=128,414】,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