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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高張彩霞相 對 人 邱陳阿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計算書: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38,135元 聲請人預納,含請求修繕漏水部分裁判費17,335元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裁判費20,800元。 鑑定費 200,000元 聲請人預納,含初勘費用5,000元。 附註: ㈠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關於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金額至584,747元,故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4,719元【計算式:20,800×(2,000,000-584,747)/2,000,000=14,71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主文,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05,006元【計算式:(38,135-14,719+200,000)×47%=105,00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