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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司行執助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行執助字第7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 粟振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其與債權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鈞院以執行命令扣押聲明異議人對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之勞作金及保管款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系爭債權乃為必要生活費用,應酌留必要生活費用新台幣(下同)6,000元。綜上,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雖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亦規定酌留2個月生活所必需金錢,並得審核債務人狀況,予以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惟所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認定之。如債務人在監所執行中,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51條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且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聘請醫護人員協同改進監內醫療衛生事宜,衛生主管機關並應定期督導。因此,監獄對於受刑人之生活、飲食起居及醫療保健之所需,均已提供基本之照顧,非由受刑人之保管金支應。是以,本院認聲明異議人雖主張應酌留生活必要費用,惟考量監所對聲明異議人之生活飲食起居及醫療保健之所需,均已提供照顧,故顯無應予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綜上,爰裁定駁回異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