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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司財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 請 人 林國仁代 理 人 林金發律師關 係 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童戆水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雅萍律師(執業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11樓之3)為失蹤人童戆水(男、明治00年0月0日生,日據時期設籍臺北州區基隆郡萬里庄中萬里加投字中幅子百四十二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與失蹤人童戆水同為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就系爭土地向鈞院訴請分割共有物。然因查無失蹤人童戆水於臺灣光復後之戶籍資料,不知其生死,且如依手抄本謄本記載其係民國前0年0月0日生,而推斷今已高達115歲,衡情應已死亡,本件聲請人亦同時聲請鈞院宣告其死亡。惟尚未經鈞院宣告死亡前,失蹤人財產仍須管理,是因童戆水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選任童戆水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失蹤人童戆水與聲請人共有系爭土地,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手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失蹤人財產之管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次查,本院參照卷內戶籍資料,並依職權向戶政機關函查失蹤人之設籍地戶籍資料,均查無相關後續資料,且查失蹤人之父母、兄弟均已身歿,且查無其配偶、直系血親、祖父、內外祖父母之戶籍資料,此有新北○○○○○○○○114年8月20日新北金戶字第1146034589號函檢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從而,足堪認童戆水確為失蹤人,且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職權函詢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失蹤

人童戆水之財產管理人,惟經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114年10月8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1400332940號函覆並無意願等語。

後經本院自基隆律師公會提供本院名單中徵詢律師後,由陳雅萍律師具狀陳述其有意願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正本及律師證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關係人陳雅萍律師擔任失蹤人童戆水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並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