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 請 人 蔡宏青關 係 人 張清娘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賴貴子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清娘地政士(營業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為失蹤人賴貴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臺北縣○○鎮○號路167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賴添丁同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經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繫屬中,惟第三人賴添丁業於民國72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賴貴子僅查得最後戶籍為「臺北縣○○鎮○號路167號」,然無業已死亡之戶籍資料,是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為遂行前開訴訟,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賴貴子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第三人賴添丁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與第三人賴添丁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分割
系爭土地,須以賴添丁之繼承人即失蹤人賴貴子為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失蹤人行方不明,且查無相關戶籍資料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惟核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賴添丁」依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並無足資特定之個人相關資料,且核聲請人提出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登記次序編號「叁」,亦曾有一「賴添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69年12月11日以聲請錯誤為由經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與聲請人提出之第三人「賴添丁」戶籍資料似有未符。經本院通知命聲請人補正失蹤人賴貴子之被繼承人「賴添丁」與系爭土地共有人「賴添丁」為同一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具狀陳報,本件係經聲請人執前開土地登記相關資料,至戶政事務所查詢賴添丁戶籍資料,經戶政機關比對地政機關資料後付與;上二賴添丁為同名同姓,系爭土地共有人賴添丁係民國前0年0月00日出生、72年11月10日死亡,另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登記次序編號「叁」曾登載之賴添丁為0年00月00日出生、80年11月1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業經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聲請人並已將其繼承人列為分割訴訟之被告,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確為民國前0年0月00日出生之賴添丁,而其繼承人(含失蹤人賴貴子)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堪認聲請人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本件聲請。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提供失蹤人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同戶之祖父母及家長之戶籍資料,查賴貴子之記事僅記載「民國36年4月遷出行蹤不明,隨同母轉出除籍」,另其戶籍資料無記載配偶、戶內無子女,亦查無渠母現戶或載有死亡記事之戶籍資料,有該所114年9月24日新北瑞戶字第1145964837號函附卷可憑。是賴貴子原設籍臺北縣○○鎮○號路167號,嗣於36年4月行蹤不明遭除本籍,迄今已近八十年,現究係遷往何址,依戶政機關現有戶籍登記已查無資料,堪認賴貴子確已失蹤,陷於生死不明,而可認其為失蹤人。另本件亦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之法定財產管理人,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㈢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是否願擔任本件失蹤
人之財產管理人,業據其表明無擔任意願。至聲請人所推薦之張清娘地政士已同意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臺中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張清娘地政士具備處理不動產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張清娘地政士為為賴貴子之財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