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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司財管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聲 請 人 蔡宏青關 係 人 連尖美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失蹤人賴西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連尖美地政士(營業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為失蹤人賴西(女、民國前0年00月00日生、最後設籍:新北市○○鎮0鄰○號路167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賴添丁同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現因本件聲請人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其中經本件聲請人調閱賴添丁之戶籍資料查得其配偶賴西為繼承人之一,但依戶籍資料登記賴西於民國(下同)36年4月行蹤不明,遭除本籍,爾後49年7月19日補辦登記,因賴西陷於生死狀態不明,且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法定財產管理人,而為利分割共有物訴訟進行,遂依法聲請選任賴西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本院簡易庭通知、訴外人賴添丁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賴西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27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146161834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次查,經本院職權函詢新北○○○○○○○○,經該所以民國114年10月2日新北瑞戶字第1145964904號函檢附賴西相關戶籍資料,確有記載:「賴西民國36年4月遷出行路不明民國36年4月轉出大陸除本籍於民國49年7月19日補辦」等語,且就其他具法定財產管理人資格之人均已身歿或並無相關人等情,經核屬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賴西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失蹤人賴西財產管理人之連尖美地政士已同意擔任失蹤人賴西之財產管理人,並提出願任同意書、地政士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連尖美地政士具備處理不動產之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連尖美地政士為失蹤人賴西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連尖美地政士為失蹤人賴西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