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賴繼榮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收養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0年10月8日身歿)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於民國(下同)49年9月14日因當時抽豬母稅,而經收養人A02辦理收養登記,嗣養父A02業於70年10月8日死亡,聲請人現為確認法律身分及戶籍明確性,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A02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與養父A02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A01前與A02成立收養關係,且收養人A02則於70年10月8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參酌聲請人到庭所陳,認聲請人自幼仍在原生家庭扶養,亦無與養家兄弟姐妹來往,且聲請人並未繼承遺產等語(見卷附本院115年1月28日訊問筆錄),則本件聲請終止收養之動機並無不當。且就聲請人所提出原生家庭兄弟姐妹陳耀昌、陳宏安、陳慧貞、陳英琪聯名同意終止收養書及經本院職權函詢收養人所生子女(即聲請人養家兄弟姐妹)A04、A03、A06、A07、A05等人是否同意終止收養乙事,而僅第三人A03亦具狀函覆同意終止收養,其餘第三人經合法送達通知迄未見覆,有第三人A03115年2月24日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均徵本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終止其與A02間之收養關係,於法相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