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謝妤珊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謝書哈(Aishath Suha Mohamed)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二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㈢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3款、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謝書哈(Aishath Suha Mohamed,以下簡稱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謝書哈)為養女,經聲請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9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謝書哈為馬爾地夫人,聲請人即收養人A01係我國人民,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收養法及馬爾地夫收養法,合先敘明。然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惟其未提出收養同意書及收養契約書正本、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謝書哈及其父母身分證明文件及本件收養事件已符合馬爾地夫法規之證明文件,且上開文件均需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本院遂分別於114年2月10日、114年3月12日發函命補正,並曾於114年11月20日定期開庭調查,然聲請人仍稱因馬國政府尚未核發,而無法補正等情,均有本院送達證書、114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115年3月3日本院電話記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復於115年5月19日再次發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惟聲請人仍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記錄等件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