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李健旭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李佳宣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違反者,收養無效。
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指略以:收養人A01願收養被收養人A02為養女,已訂立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李健興同意在案,為此聲請法院認可收養云云。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A01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被收養人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渠等年齡相距為19歲,尚未達20歲以上,依照首揭說明,渠等間之收養應為無效,故本件收養有無效之原因爰依同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不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