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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王麗琴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王偉翔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收養A01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A02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13日與已滿20歲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簽定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A02收養被收養人A01為養子,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警察刑事記錄證明2件、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2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同法第1079條之2亦已明定,合先敘明。又又成年人被收養與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同,法院為收養之認可時,被收養人如為未成年人,固應依該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之(同法第1079條之1規定);惟被收養人倘為成年人,除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

4、第1079條之5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等規定之情形外,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始符法律保留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且依收養人A02到庭自陳:其因年紀大,未來往生後財產希望由被收養人繼承,雖109年兩造曾有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但兩造仍同住於基隆市中正路址,且無其他子女(見本院114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等語,本院認本件收養動機並無不當。又被收養人生父趙天來業於109年8月15日身歿,是被收養人生父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業據提出被收養人生父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此外,被收養人A01亦到庭自陳願意被收養,且已共同生活多年(同上筆錄參照)等語綦詳,益徵被收養人被收養之意願甚屬明確。總上,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認收養人A02與被收養人A01間感情融洽且實質上業已建立母子關係,本件收養應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且經復查亦無其他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情事,爰依法予以認可。

四、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