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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原 告 陳馨佩訴訟代理人 陳馨娥 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0 樓

陳馨萍被 告 偉翔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潘裕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原金簡上字第1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20,0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潘裕華係被告偉翔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下稱「偉翔公司」)負責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偉翔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鄭文麗」之人,向原告佯稱:加入「聯巨證券公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於同年8月20日10時3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360,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內、同年8月22日11時58分許依指示匯款3,360,0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原告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潘裕華並因此經本院114年基原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並經本院114年原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刑事判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將6,720,000元匯入本案一銀、土銀帳戶,而受有損失等情,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認被告潘裕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8萬元,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判決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潘裕華既為「偉翔公司」之負責人,將以「偉翔公司」名義申設之本案一銀、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在社會觀念上,與公司負責人使用公司帳戶收受款項之職務行為有牽連關係,足認在外觀上係進行「偉翔公司」之職務行為,則「偉翔公司」對被告潘裕華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而被告潘裕華、偉翔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然均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揭事證,認原告主張屬實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7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為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原告係於本院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詐欺等刑案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自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故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逸宸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