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張瑛芝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
賴建安律師被 上訴人 閔承哲
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世村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李祥豪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柒萬零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閔承哲(下稱閔承哲)為被上訴人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一公司)之受僱人,閔承哲於民國112年5月2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下合稱系爭半聯結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基隆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且變換車道前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賴佳仁、楊嘉瑜,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閔承哲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右前車頭因而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碰撞後系爭車輛失控撞擊高速公路內側護欄(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及上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閔承哲肇致之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茲就請求之各損害項目及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上訴人於112年7月4日赴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進行健檢,針對系爭傷害進行評估及確認恢復情形,花費新臺幣(下同)10萬2,990元。
⒉上訴人因系爭車輛毀損所支出之相關費用:
⑴代步費用及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共62萬9,090元:
①上訴人每日自住處往返公司所支出代步費用,依原證2計程車
收據(見本院113年度原交附民第5號卷第11頁)每日為1,505元,代步期間自系爭事故翌日(即112年5月3日)起算至系爭車輛辦理報廢(即112年12月14日) 止,合計225天,總計33萬8,625元(計算式:225日×1,505元=33萬8,625元)。
②系爭車輛乃租賃小客車,係由所有權人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資融公司)出租予達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盈公司),租賃期間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每月租金2萬5,000元,此有中信資融公司車輛租賃契約書(原證10,原審卷第73-77頁)可稽。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於112年5月2日當日停放特斯拉公司北投廠(下稱系爭車廠)評估維修及待料,並經系爭車廠於112年7月間評估維修費用約97萬元。上訴人於該期間雖申請調解,惟被上訴人表示全權交由保險公司處理,並稱會將上開估價結果向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確認可出險之金額,然雙方迄至112年11月間仍調解未果,上訴人遂於112年11月間持上開估價結果詢問上訴人之保險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經華南產險告知因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高於當時車價,已符合全損理賠之要件,上訴人遂於112年12月14日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然上開7個月(自112年5月3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期間,達盈公司為維持租賃關係存續,仍持續每月繳納2萬5,000元之租金,至中信資融公司於112年12月14日將系爭車輛報廢並與達盈公司終止租賃關係後,達盈公司即未再繼續繳納租金。
③系爭車輛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自112年5月3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之租金損失共17萬5,000元:
系爭車輛112年5月3日至112年12月14日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因出租人(即中信資融公司)無法交付系爭車輛占有,致承租人達盈公司受有無法使用、占有系爭車輛之損害(達盈公司於上開租賃期間均按期繳納租金),中信資融公司並已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讓與上開期間無法出租系爭車輛之「租金所失利益損害賠償請求權」予承租人(即達盈公司),用以代替交付系爭車輛占有之原給付義務,以衡平達盈公司已給付租金卻無法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不利益。又達盈公司、中信資融公司已將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上訴人(原證7、上證3,原審卷第36之19頁,本院卷第105頁),上訴人自得依債權讓與及直接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代償請求權之規定,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等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選擇合併),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前開期間之租金損失共17萬5,000元(2萬5,000元×7個月=17萬5,000元)。
④系爭車輛租賃關係終止後(自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12月9日止)之租金損失30萬元:
承前所述,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14日辦理報廢,致租賃關係提前於112年12月14日終止,中信資融公司因而受有無法收取自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12月9日租金之所失利益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等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選擇合併),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30萬元消極利益(2萬5,000元×12個月=30萬元)之損害賠償。又中信資融公司既已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原證7,原審卷第36之19頁),上訴人自得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⑤是以,上訴人就上開代步費用(33萬8,625元)及無法使用或
出租系爭車輛之損失(47萬5,000元)之總和已逾80萬元,惟此部分僅請求62萬9,090元。
⑵拖吊車費用:當日因系爭事故所支出拖吊車費用5,900元。
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拖放至系爭車廠放置所支出保管費:5萬5,500元。
⒊系爭車輛全損賠償:系爭車輛嗣經原廠評估修復費用超過該
車當前價值,修復已無實益,而該車於系爭事故時之市價約為150萬元,扣除上訴人受領自己所投保之財產險理賠114萬6,320元後,尚有差額35萬3,680元仍未獲賠償。
⒋精神慰撫金:上訴人於事發時任職中研院基因體中心研究員
以及方圓公司執行長職務,當日因閔承哲駕駛系爭半聯結車自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貿然變換車道,撞擊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導致上訴人失控撞擊高速公路內側護欄,迄今上訴人無論被載送或自行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均精神緊繃心有餘悸,有礙上訴人日常生活及工作,且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肩頸背部不適所苦,造成上訴人精神、肉體之痛苦;且世一公司自事發後未積極聯繫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僅表示一切已委由保險公司處理,而就上訴人已提供之醫療單據資料,保險公司仍藉故不予承認及理賠,令上訴人身心均受煎熬痛苦,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費用,保險公司甚至表示不願主動啟動理賠程序,待上訴人先向自行投保之保險公司(即華南產險)取得理賠而代位向被上訴人求償等節,衡諸上訴人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上訴人肇事後迄未賠償等一切情狀,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⒌以上⒈至⒋請求金額加總,共計134萬7,160元(計算式:10萬2
,990元+62萬9,090元+5,900元+5萬5,500元+35萬3,680元+20萬元=134萬7,16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4萬7,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所請台大醫院健康檢查為非必要性醫療,僅為上訴人年度例行性健檢,與本案無關。
㈡、代步費用及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部分:⒈上訴人每日上下班交通費用非系爭事故所衍生之費用,其每日上下班皆有交通成本,與本案無關。
⒉租金損失部分:
⑴系爭車輛之租金收益乃係中信資融公司出租系爭車輛予達盈
公司使用所生之收益,復觀諸中信資融公司車輛租賃契約書第8條,並無約定若系爭車輛毀至報廢時,承租人達盈公司必須持續支付租金至契約期滿,僅約定承租人違約或要求提前終止該租約需繳付違約金。本件係因出租人中信資融公司無法提供系爭車輛予承租人達盈公司使用而導致租約終止,故上訴人主張之達盈公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不存在。
⑵系爭車輛毀損報廢後,上訴人之損失已由其所投保之車體險
獲賠116萬6,000元。然系爭車輛為中信資融公司所有,出租予達盈公司使用,嗣經中信資融公司同意賠償車體損失予上訴人,然系爭車輛乃中信資融公司之資產,為何要將理賠款給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合理懷疑中信資融公司車輛租賃契約書,乃上訴人為節稅而訂定之契約,上訴人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每月租金2萬5,000元實為購車之用,則上訴人主張中信資融公司之租金利益並不存在,亦無從轉讓予上訴人。
⑶系爭事故發生後,華南產險於112年5月3日即受理理賠案件,
並於112年5月5日估價,再於112年5月11日堪估完畢(見本院卷第137-155頁,富邦產險人員陳俊緯於估價單上勘核定損為85萬6,189元,並經華南產險承辦人鄭惟仁於112年5月11日簽名),又因系爭車輛車體險保險標的為114萬6,320元,華南產險於112年5月11日勘核定損之金額既已確認為85萬6,189元,上開估價結果可以很確定實際維修時,維修費用會超過保險標的4分之3,所以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即可決定以全險報廢或修復,其遲至112年12月14日報廢為上訴人自行決定之結果,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開期間之損失。
㈢、拖吊費用:不爭執。
㈣、保管費用: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因受損嚴重而無法修復,即可報廢處理,且亦已報廢,根本不需要停放廠內衍生鉅額保管費用,該費用所請無據。
㈤、系爭車輛全損賠償: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車輛(2019年出廠)車價為150萬元之證明乃中古車之開價,並非實際成交之金額。以2020年度同車款車輛查詢,其平均開價為111萬6,000元【計算式:(132萬8,000元+105萬元+108萬8,000元+99萬8,000元)÷4=111萬6,000元】,且成交金額必定低於111萬6,000元,且上訴人所投保之華南產險已賠償116萬6,000元,高於平均車價並填補上訴人損失,故上訴人所請於法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及保險公司皆不理睬,有違事實,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立即通知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並關懷上訴人傷況,無奈被上訴人及保險公司理賠人員與上訴人連繫後皆得到上訴人表示:不要再與我聯繫了,後續會交由律師處理,處理不好我一定會告你等語,是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過高,應以1萬元較為適當。
㈦、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1,400元(拖吊車費用5,900元、保管費用5萬5,5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6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依職權為准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租金損失47萬5,000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47萬5,000元,及自113年7月18日(上訴狀誤載為112年7月18日,應予更正)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有關原審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被上訴人應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核無違誤(原判決認定拖吊車費用5,900元、保管費用5萬5,5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上訴人不得請求醫療費用、代步費用、系爭車輛全損賠償等節,均非上訴範圍),爰依上開規定引用原判決此部分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不另贅述。
㈡、上訴人請求自112年5月3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之租金損失共17萬5,000元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系爭車輛由所有權人中信資融公司出租予達盈公司,
租賃期間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每月租金2萬5,000元,且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系爭車廠評估後報廢而無法使用等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中信資融公司車輛租賃契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一般報廢)、系爭車廠所提供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63、73-77頁,本院卷第199-21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而查,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事故而無法使用,且上訴人亦自陳中信資融公司未能提供出承租人其他代步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即屬因不可歸責於出租人中信資融公司之事由,而不能提供租賃物予承租人達盈公司使用、收益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承租人達盈公司自得免為對待給付(即給付租金)之義務,如承租人達盈公司仍給付112年5月3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之租金,亦屬其得否另向中信資融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難謂達盈公司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於上開期間已繳付租金而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⒊承前所述,所有權人中信資融公司本可依上開租賃契約,自1
11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按月獲得2萬5,000元之租金利益,惟因系爭事故無法依約提供系爭車輛予承租人達盈公司,致達盈公司自112年5月3日起即免為給付租金之義務(縱已給付亦得請求返還),堪認中信資融公司除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外,尚得就其所失自112年5月3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之預期租金,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又中信資融公司已將其因系爭車輛損壞所生對被上訴人之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上訴人(原證7,原審卷第36之19頁),上訴人自得依債權讓與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12年5月3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之租金損失(計算式:2萬5,000元×【7+(12/31】月=18萬4,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17萬5,000元,應予准許。
⒋被上訴人固執前詞,辯稱中信資融公司車輛租賃契約書實為
租購契約,上訴人應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自行遲至112年12月14日始為報廢,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開期間之損失等語,然依前揭車籍資料,中信資融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中信資融公司既將系爭車輛出租予達盈公司,自依上開租賃契約可得預期之利益(每月2萬5,000元),實難單執被上訴人之片面懷疑,逕認中信資融公司所失租金利益並不存在。又中信資融公司於系爭事故(112年5月2日)發生後,即無法提供系爭車輛予承租人達盈公司使用,而受有前述租金損失,業經認定如前,故中信資融公司於何時報廢系爭車輛,要與前述租金損失期間(自系爭事故發生起算至原租期屆滿日止)之認定無涉,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難足採。
㈢、上訴人請求自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12月9日止之租金損失共30萬元部分:
承前所述,中信資融公司因系爭事故無法依約提供系爭車輛予承租人達盈公司,得就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即112年5月3日)至113年12月9日止之所失預期租金利益,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且中信資融公司已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債權讓與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12月9日止之租金損失(計算式:2萬5,000元×【11+(25/31】月=29萬5,161元),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29萬5,161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外,應再給付上訴人47萬0,161元(17萬5,000元+29萬5,161元=47萬0,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上訴人固聲請傳喚中信資融公司負責人作證,以釐清中信資融公司與達盈公司就系爭車輛究係成立租賃契約或租購契約等語,惟由中信資融公司所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可知,契約當事人約定有承租方於租賃期間所禁止為之駕駛行為;且於承租方應於承租期滿交還車輛與出租方(見原證10,原審卷第73-77頁),此與租購契約於租賃期間期滿後即由承租人取得所有權或可選擇將其出賣第三方之性質顯有不同,故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8號原 告 張瑛芝訴訟代理人 賴建安律師
顧慕堯律師被 告 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世村被 告 閔承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信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閔承哲為被告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之受僱人,被告閔承哲於民國112年5月2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基隆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且雙換車道前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訴外人賴佳仁、楊嘉瑜,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被告閔承哲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因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碰撞後系爭汽車失控撞擊高速公路內側護欄(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部扭傷及上背部挫傷等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閔承哲肇致之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茲就請求之各損害項目及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於112年7月4日赴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台大醫院)進行健檢,針對系爭傷害進行評估及確認恢復情形,花費新臺幣(下同)10萬2,990元。
⒉原告因系爭汽車毀損所支出之相關費用:
⑴代步費用:原告每日自住處往返公司所支出代步費用,以1日
1,505元計算,代步期間自系爭事故翌日(即112年5月3日)起算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日(即113年6月24日) 止,合計418天,總計62萬9,090元(計算式:418日×1,505元=62萬9,090元)。
⑵拖吊車費用:當日因系爭事故所支出拖吊車費用5,900元。
⑶系爭汽車因車禍毀損拖放特斯拉公司北投廠放置所支出保管費:5萬5,500元。
⒊系爭汽車全損賠償:系爭汽車嗣經原廠評估修復費用超過該
車當前價值,修復已無實益,而該車事故時市價約為150萬元,扣除原告受領自己所投保之財產險理賠114萬6,320元後,尚有差額35萬3,680元仍未獲賠償。
⒋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於事發時任職中研院基因體中心研究
員以及方圓公司執行長職務,當日因被告閔承哲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自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貿然變換車道,撞擊外側車道之系爭汽車左後車尾,導致原告自高速公路上失控撞擊至高速公路內側護欄始止,迄今原告無論被載送或自行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均精神緊繃心有餘悸,有礙原告日常生活及工作,且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肩頸背部不適所苦,造成原告精神、肉體之痛苦;且被告公司自事發後均未積極聯繫原告上開賠償事宜,僅表示一切已委由保險公司處理,而就被害人已提供之醫療單據資料,保險公司仍藉故不予承認及理賠,令原告身心均受煎熬痛苦,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費用,保險公司甚至表示不願主動啟動理賠程序,待原告先向自行投保之保險公司取得理賠而代位向被告求償等節,衡諸原告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肇事後迄未賠償等一切情狀,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⒌以上⒈至⒋請求金額加總,共計134萬7,160元(計算式:10萬2
,990元+62萬9,090元+5,900元+5萬5,500元+35萬3,680元+20萬元=134萬7,16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萬7,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請台大醫院健康檢查為非必要性醫療,僅為原告年度例行性健檢,與本案無關。
㈡代步費用部分:原告每日上下班交通費用非系爭事故所衍生之費用,其每日上下班皆有交通成本,與本案無關。
㈢拖吊費用:不爭執。
㈣保管費用:系爭汽車於車禍後因受損嚴重而無法修復,即可
報廢處理,且亦已報廢,根本不需要停放廠內衍生出鉅額保管費用,該費用所請無據。
㈤系爭汽車全損賠償部分:原告所提出系爭汽車(2019年出廠
)車價為150萬元之證明乃中古車之開價,並非實際成交之金額。以2020年度同車款車輛查詢,其平均開價為111萬6,000元【計算式:(132萬8,000元+105萬元+108萬8,000元+99萬8,000元)÷4=111萬6,000元】,且成交金額必定低於111萬6,000元,且原告所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賠償116萬6,000元,高於平均車價並填補原告損失,故原告所請於法無據。
㈥慰撫金部分:原告稱被告及保險公司皆不理睬,有違事實,
事故發生後被告立即通知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並關懷原告傷況,無奈被告及保險公司理賠人員與原告連繫後皆得到原告表示:不要再與我聯繫了,後續會交由律師處理,處理不好我一定會告你等語,是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應以1萬元較為適當。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11條第3款亦有明定。再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閔承哲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閔承哲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時,本應注意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且雙換車道前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閔承哲仍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因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原告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閔承哲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全卷卷宗核閱無訛(包括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⑴、⑵、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輛照片等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閔承哲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被告公司為被告閔承哲之僱用人,就被告閔承哲因執行職務時之前開侵權行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閔承哲因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
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汽車亦受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台大醫院進行健康檢查,針對系爭傷害進行評估及確認恢復情形,花費10萬2,990元等語,並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然查,依前開收據所示,健康檢查項目包含女性基礎標準套裝、心血管套裝、腦血管與認知功能套裝等,另參台大醫院健康管理網站所示,女性基礎標準套裝檢查項目(網址:https://hmc.nt
uh.gov.tw/examination-items-and-pricing/0Z000000000000000000)尚包含各科照會(如眼科檢查、耳鼻喉會診及聽力檢查、婦產科會診及新柏氏子宮頸抹片檢查等)、血液檢查(如全血球計數、白血球分類、腎絲球過濾率、癌症抗原等)、影醫檢查(低劑量肺癌篩檢電腦斷層檢查、腹部超音波);心血管套裝檢查包含心臟超音波、電腦斷層心臟冠狀動脈血管攝影、10年心血管疾病風險評估等項目(網址:ht
tps://hmc.ntuh.gov.tw/examination-items-and-pricing/0Z000000000000000000);腦血管與認知功能套裝包含認知功能測驗、血清B型利納利尿胜肽原、凝血酵素原時間等項目(網址:https://hmc.ntuh.gov.tw/examination-items-and-pricing/0Z000000000000000000),而此等全身性精緻健康檢查之支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頸部扭傷、上背部挫傷)之治療間有何關聯,原告未為舉證,可知,尚難遽此認定此費用確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其每日自住處往返公司所支出代步費用,以1日1,505元計算,代步期間自系爭事故翌日起算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日止,合計418天,總計62萬9,090元等語。惟查,系爭汽車之所有人為中國信託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並由達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國信託公司承租系爭汽車等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租賃契約等件存卷可查(見卷第21頁、第74頁至第77頁),而系爭汽車既非原告或其任職公司(方圓細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央研究院)所有或承租,且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名下財產尚有其他車輛,則原告須以系爭汽車作為通勤代步之必要性為何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按:中國信託公司為法人,更難想像有何以系爭汽車作為通勤代步之必要性)。
⒊拖吊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支出拖吊車費用5,9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中國信託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3頁、本案卷第36之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拖吊車費用確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⒋系爭汽車拖放特斯拉公司北投廠放置所支出保管費: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尚待特斯拉原廠評估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特斯拉原廠復表示因疫情後修繕待料期間較長,故需額外支出保管費用5萬5,500元等情,業提出北特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中國信託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本案卷第36之19頁)。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汽車於車禍後因受損嚴重無法修復,且現已報廢處理,不需要停放廠內而衍生出鉅額保管費用云云,然查,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為確認系爭汽車是否尚有修繕可能,及評估修繕費用之金額為何等情,而將系爭汽車暫放置於汽車原廠以供評估,此費用核屬因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必要支出,且不得以事後評估之維修費用過鉅而以報廢方式處理乙節,即回推率論此部分保管費用非屬必要,故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系爭汽車全損賠償:
⑴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市價約為150萬元,扣除
財產險理賠114萬6,320元後,尚有差額35萬3,680元仍未獲賠償等語。對此,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車價為150萬元之資料,乃中古車之開價,並非實際成交之金額,成交金額必定低於111萬6,000元,且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已給付之保險金高於平均車價,已得填補原告損失等語。
⑵經查,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後已經報廢,又系爭汽車雖非原
告所有,然所有權人中國信託公司已將系爭汽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且華南公司就系爭汽車之全損給付保險理賠114萬6,320元,並經中國信託公司同意直接由原告受領等情,有車籍資料、債權讓與契約書、華南公司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中國信託公司聲明書、車輛異動登記書(一般報廢)等件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21頁、第36之15頁至第36之19頁、第63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⑶然查,有關系爭汽車之市價為何乙節,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
之同型中古車價格網路商家查詢列印資料,僅係相近出廠日期同型車之他車之中古車售價而已,而相近出廠日期之同型車之車輛,亦會因不同之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故兩造所提出同型中古車價格網路商家查詢列印資料,均難據以認定為系爭汽車之市價。可知,原告據同型中古車價格網路商家查詢列印資料,主張系爭汽車市價為150萬元,扣除財產險理賠114萬6,320元後,尚有差額35萬3,680元仍未獲賠償等語,應不可採。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系爭汽車市價為150萬元乙節,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不可採。
⑷進者,參以2019年全新同款(Tesla Model 3)車輛性能版(
該車款最高等級)當時之售價214萬9,900元為計算標準(網址:https://m.eprice.com.tw/life/talk/9/0000000/1),系爭汽車於108年10月出廠,至112年5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依照財政部賦稅署所頒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自出廠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8月,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40萬7,266元。再者,參照華南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之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賠償:一、「全損」現金賠償: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賠償率(即扣除折舊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於賠付後並取得對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等語,準此,華南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金額114萬6,320元,即為其所認定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由上可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市價為150萬元,扣除財產險理賠114萬6,320元後,尚有差額35萬3,680元仍未獲賠償等語,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因被告閔承哲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照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及被告閔承哲過失之程度、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要無足採。
⒎職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6萬1,4
00元(計算式:拖吊車費用5,900元+系爭汽車保管費用5萬5,5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6萬1,4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