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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4號原 告 張羅玉香被 告 王麗淳

宋俊維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48,0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4,8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6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則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之更正,尚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麗淳及宋俊維分別於113年10月間及11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蘇郁程、壞蛋」、「林侑承、發財侑承」、「麥坤」、「世界」、「Hades」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該詐欺集團以先由組織成員向對方聲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使對方陷於錯誤,相約時間地點交付財物,再由車手前往面交取款,轉交收水之人的方式詐欺他人,並以此方式阻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被告王麗淳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宋俊維則擔任監水及收水,被告王麗淳及宋俊維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吸引不特定人閱覽。原告受到吸引閱覽後,該詐欺集團成員繼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稱:

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3年11月22日1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某冰店對面,交付2,648,000元予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王麗淳。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王麗淳前往收取,除提示偽造之王麗淳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倬公司)工作證,並在立倬公司收據經辦人欄簽名,再將該偽造之立倬公司收據交付原告。被告王麗淳取得上開金錢後,再攜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交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被告宋俊維,再由宋俊維至附近,將所收到之款項交付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阻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4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王麗淳:伊也是被騙,伊跟原告根本不認識。

㈡被告宋俊維:原告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應可察覺參加L

INE投資群組進行股票投資有一定風險,然竟疏未注意,多次聽從詐騙集團指示多次提款致受騙而受有損害,其就其損害之發生顯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宋俊維之賠償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

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佐卷可考,而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王麗淳、宋俊維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足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王麗淳雖辯稱:伊係被騙云云。然查,被告王麗淳於刑

事案件中均坦認犯行並為有罪之陳述,且伊亦坦承除原告外,伊另有兩次經指示以不同公司之名義向被害人收受款項,伊亦曾懷疑是否為詐騙等語,而被告王麗淳自承為高職餐飲科之學歷,為具有一般智識之人,且其亦曾遭受投資詐騙,顯見伊應可預見其係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辯自難採信。再被告宋俊維雖辯稱:原告對其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不能脫離法秩序之價值判斷,例如故意侵占他人土地而侵權者不能指摘所有權人不蓋圍牆為與有過失,而詐欺犯罪者亦不能主張被詐欺者應小心謹慎就不會被騙,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而受有損害,依上說明,縱原告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宋俊維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則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48,000元,及被告均自114年2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宋俊維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且本件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爰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王麗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