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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 告 吳○郙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張○琪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被 告 李淑惠

石家鴻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淑惠(下稱李淑惠)於民國101年間將當時年僅2歲餘之原告帶至李淑惠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因原告持「愛心小手」逗弄李淑惠所飼養之小型杜賓犬,而遭小狗撲咬,造成原告受有上唇穿透性撕裂傷約1×0.5公分、鼻尖部及鼻根部深度擦傷各約2×2平方公分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且原告身心受到極大傷害,加計精神慰撫金,李淑惠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又原告起訴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與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64號判決(下稱前案)所載之事實相同,惟李淑惠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迄今未賠償原告,而被告石家鴻(下稱石家鴻)為李淑惠之配偶,亦應與李淑惠一起負責。為此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李淑惠:我有把狗綁起來,且未誘拐原告到我住處,而狗咬傷原告一節,業經本院民事(即前案)、刑事(即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判決分別判處損害賠償及拘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石家鴻:我不認識原告,係下班後經李淑惠告知始知悉此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李淑惠部分已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其起訴為不合法: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以其於上開時地遭李淑惠所飼養之小型杜賓犬咬傷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李淑惠賠償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共20萬元,業經本院以前案判決李淑惠應賠償原告4萬0,160元及自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而確定,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佐;且兩造均不爭執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請求賠償之損害均與前案相同,足認本件與前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相同,應受前案之既判力所及,故原告更行對李淑惠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原告對石家鴻部分,為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石家鴻為李淑惠之夫,故其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然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石家鴻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尚難僅因其與李淑惠之配偶關係而逕論其應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