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原 告 陳念豪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被 告 朱O秦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 朱O傑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人 王O瑾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共 同 劉嘉宏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朱O穎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被告兼法定 朱O光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代理人 偕O蘭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朱O秦、朱O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O秦、朱O傑、王O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O穎、朱O光、偕O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刑事案件及少年保護事件少年之身分資訊。被告朱O秦、朱O穎為少年保護事件受審理之少年,依前揭規定,爰遮隱少年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O秦、朱O穎與訴外人朱O萱於民國114年1月29日下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旁施放沖天式炮竹,因未能控制炮竹方向,以致火星掉落停放於社寮里里民活動中心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引擎蓋上引發火勢(下稱系爭火災),進而延燒停放前方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此嚴重燒燬,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朱O秦、朱O穎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朱O秦、朱O穎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故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朱O秦、朱O傑、王O瑾部分:朱O秦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朱O
穎、朱O萱共同燃放炮竹,然事發地點靠近正濱漁港,朱O秦等3人係朝著海洋方向擺放炮竹,參酌朱O穎曾向朱O秦表示其「丟樹那裡」,可知朱O穎將點燃之沖天式炮竹朝「樹」的方向丟擲,而依GOOGLE街景圖可見朱O穎所稱樹的方向旁即為民宅及系爭汽車停放處所,該沖天式炮竹可能因為外力因素掉落至系爭A車,進而引發火勢,則該引發系爭火災之沖天式炮竹應非朱O秦所燃放。另系爭汽車停放區域有豎立禁止停車之立牌,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該區域,其就損害之發生有與有過失,且系爭汽車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價值應計算折舊等語。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朱O穎、朱O光、偕O蘭部分:朱O穎當天都是往地面丟擲炮竹
,並未往系爭汽車停放地點丟擲,且火災鑑定意見書僅記載燃放炮竹導致車輛起火可能性較大,無法直接認定系爭汽車遭燒燬與施放炮竹之因果關係;又系爭汽車並非全新車輛,應依法計算折舊等語。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朱O秦、朱O穎與訴外人朱O萱於114年1月29日下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旁施放沖天式炮竹,因未能控制炮竹方向,以致火星掉落停放於社寮里里民活動中心旁之系爭A車引擎蓋上引發火勢,進而延燒停放前方之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此嚴重燒燬,被告應連帶賠償72萬元本息,被告對於被告朱O秦、朱O穎於上開時間、地點施放沖天式炮竹之事實雖不爭執,然否認系爭汽車燒燬係因被告朱O秦、朱O穎施放沖天式炮竹所致,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所謂共同危險行為,乃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因數人行為皆具侵害權利之危險性,故共同危險行為的共同關連即為數人共同不法的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推緣其故,係因多數人共同參與具有引發權利侵害危險性之行為時,其實際導致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在經驗上舉證相當困難,於民事責任之層次,被害人較之參與共同危險行為之人,更應受保護,因而其因果關係證明之責任應轉由危險性行為之共同參與者負擔,始符衡平。故被害人僅須證明數人已共同參與可責之危險行為,且其中某人為損害原因之侵權行為,即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參與共同危險行為之人,如不能證明其確實未施加損害,且亦未成為其他人施加損害之條件或原因時,即不能免責。㈡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汽車燒燬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1頁
),且被告朱O秦、朱O穎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均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非行,以114年度少護字第83號裁定被告朱O秦、朱O穎均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83號宣示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系爭火災事後經內政部警政署港務消防大隊派員至現場勘查
,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車輛及照相位置圖、現場照片、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二、「燃燒後之狀況」所載勘查情形(少年保護事件卷第217頁、第218頁、第244頁至第261頁)所示,可知系爭A車為本案起火車輛,根據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A車駕駛側擋風玻璃前方導水槽冒出火花,研判系爭A車駕駛側擋風玻璃前方導水槽為起火處,且以系爭A車為靜止熄火狀態,亦無短路、燒斷等異常情形,及調查人員清理起火處未發現有菸蒂棄置情形與相關人談話筆錄所述,而排除系爭A車因機械設備、車輛電氣、菸蒂、人為縱火等因素而起火,並根據基隆市警察局所製作之朱O秦、朱O穎及系爭A車車主之調查筆錄,並發現現場散落燃放後各式爆竹殘餘物,及檢視事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於114年1月29日下午9時22分33秒有民眾於起火車輛附近施放爆竹並向起火車輛方向飛行,同日下午9時22分35秒爆竹飛行後掉落於系爭A車擋風玻璃駕駛側前方導水槽,隨即冒出火花,同日下午9時22分54秒系爭A車車頭火勢延燒到系爭汽車車尾等情,研判燃放爆竹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系爭鑑定書可憑(少年保護事件卷第207頁至第266頁)。由此可知,系爭A車附近有人施放炮竹並向系爭A車方向飛行掉落於系爭A車擋風玻璃駕駛側前方導水槽,而引發火災,並延燒到系爭汽車車尾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朱O秦、朱O穎於警詢時均陳稱:火災發生前只有朱O秦、朱O
穎及朱O萱在該處輪流施放沖天炮,施放時沒有挑選特定目標,係將沖天炮水平放置於小平台,用打火機點燃沖天炮後,就讓沖天炮亂跑,有的會往空中,朱O秦和朱O萱聽到車子警報器聲音,走過去看到一台白色的車(即系爭A車)起火,朱O秦即撥打119,然後3個人到和一路派出所報案有車子燒起來等語,故於系爭火災當時只有朱O秦、朱O穎和朱O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旁施放沖天式炮竹,及系爭A車、系爭汽車起火燃燒研判以燃放爆竹致車輛起火之可能性較大以觀,可徵系爭A車起火燃燒之火源應即為朱O秦、朱O穎所施放之炮竹,被告抗辯系爭火災並非朱O秦、朱O穎所致云云,即不足採。⒊承此,朱O秦、朱O穎於民宅、車輛停放區域附近施放沖天式炮竹,均應注意應避免掉落之炮竹火源引燃附近之可燃物,而依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任令點燃後之沖天炮四處飛散,致沖天炮之火源掉落在系爭A車擋風玻璃駕駛側前方導水槽引起火災,並因此延燒系爭汽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朱O秦、朱O穎既一起施放沖天炮,如其等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汽車燒燬係由參與施放沖天炮之何人所致,且確實與其等毫無關聯之事實,即不得主張對於系爭汽車之燒燬結果免責,原告主張朱O秦、朱O穎已構成侵權行為,洵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有所明定。查系爭汽車已遭燒燬並已辦理停駛,可認已達回復原狀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朱O秦、朱O穎以金錢為價值賠償,並按其114年1月29日受損時之市價為準。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根據系爭汽車之廠牌、型式、排氣量、出廠年份等資料,鑑定系爭汽車於114年1月間之市價為60萬元,有該協會114年10月14日114年度泰字第569號函及參考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1頁)。被告雖抗辯:上開鑑定價格限於「車況正常」「保養良好」,原告並未證明使用情形,且應計算折舊云云。惟系爭汽車既已燒燬,本難查知原使用情形,原告舉證確有重大困難,審酌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係按相同廠牌、車型、出廠年份為鑑定,已考量折舊及將一般中古車可能呈現之車況予以考量,應屬公允,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㈤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行為與損害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朱O秦、朱O傑、王O瑾另抗辯原告違規停車,對系爭汽車燒燬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然設立禁止停車區域之目的,顯係避免對通行造成妨礙,並非有保護車輛不致遭沖天炮火源燒燬之寓意存在,原告即使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禁止停車區域,其所受損害,並非因違規停車而受損,而係因朱O秦、朱O穎所施放之沖天炮引發之系爭火災所致,縱然原告停車位置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其所有系爭汽車遭系爭火災燒燬,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朱O秦、朱O傑、王O瑾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不可取。
㈥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被告朱O秦、朱O穎均未滿18歲,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7頁、第47頁),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非無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朱O秦之父朱O傑、母王O瑾應與朱O秦,朱O穎之父朱O光、母偕O蘭應與朱O穎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㈦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
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朱O秦、朱O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朱O秦之父、母及朱O穎之父、母則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朱O秦、朱O穎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同一,則上開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朱O秦、朱O穎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8日(本院卷第131-1頁至第13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朱O秦、朱O傑、王O瑾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朱O穎、朱O光、偕O蘭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3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