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 告 林琮皓訴訟代理人 江秋月被 告 王孟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6,33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6,3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因出售機車之事產生糾紛,因而存有嫌隙;緣被告於
民國111年10月15日晚間8時40分許,被告見原告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7-11超商處與訴外人顏竩珉聊天,即上前與其商討前述機車買賣糾紛一事。詎兩造一言不合,頓起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取出稍早因欲慶生而事先準備並置放在訴外人郭業盛所駕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作切蛋糕用之西瓜刀1把,朝其腰部揮砍,且兩造嗣後發生拉扯扭打,致原告因此受有左胸切割傷約20公分併肌肉受損、雙手及手指切割傷共超過10公分併肌腱及指神經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需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477元
,並有看護費用之損失1萬2,000元、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15萬8,400元,且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合計受有118萬2,877元之損害,迄未獲償。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2,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原訴字第21號殺人未遂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核閱卷附原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陳述(證述)、被告於警詢、偵查、訴外人即在場目擊證人郭業盛、陳思妤、林劭宇、顏竩珉之證述、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陳述、原告傷勢照片、手術縫合後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本件衝突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原告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長庚醫院整形外科復健治療中心治療預約單、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療病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3號卷【下稱偵卷】第7-11頁、第13-17頁、第19-23頁、第25-28頁、第29-33頁、第35-37頁、第39-41頁、第43-47頁、第99-115頁、第147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9-171頁、第179-183頁,系爭刑事案件卷第67-189頁、第416-421頁、第425-429頁,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11頁)確認無誤。
又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年乙情,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1-19頁),而被告未到庭加以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據上情,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被告既因前揭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損害與被告前揭故意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查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前揭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別審酌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於111年10月15日經送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111年10月16日入院接受肌腱、神經重建及傷口清創縫合術之治療,嗣於111年10月18日出院,後續並於111年10月25日、111年11月4日、111年12月2日至該院整形外科門診治療,另有前往復健,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萬2,47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證明書、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8紙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3-20頁)。此經本院審酌後,認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均為原告治療系爭傷害及伸張個人權利之必要支出。是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醫療事務課費用140元,顯非原告就診之醫療費用支出。而原告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曉諭後,僅稱已經事隔2年,伊不清楚,醫院給伊收據伊就收著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仍未能舉證證明該筆費用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何關聯,是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金額合計為1萬2,337元(計算式:500元+10,547元+250元+200元+340元+340元+160元=1萬2,337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次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於上開期間經送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急診及住院進行手術,合計由其家人看護治療4日等情,與系爭證明書醫囑欄所載之就醫經過相符,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4日之看護費用損失,自屬允當。又原告主張本件看護費用應以每日3,000元計算,核與本院職務上所知住院手術病患之看護費用行情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萬2,000元(計算式:3,000元×4日=1萬2,000元),尚屬有據,亦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先前任職漁船船員工作,因受有系爭傷害需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而至少半年無法工作,倘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加以計算,合計受有收入損失15萬8,400元等語。
惟前揭系爭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宜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至少半年」,並未敘明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必要休養期間為何。此經本院於函詢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後,該院復以原告不能從事勞力工作之必要休養期間至少約5個月,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年5月14日長庚院基字第11405501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有休養5個月之必要。又原告雖未能提出相關薪資證明文件,然其為95年次,於系爭事故發生已年滿1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童工要件,當具勞動能力,倘受他人雇用,每月工作亦應可獲得勞動部所訂勞工每月基本工資,而我國勞工於本件衝突發生時(111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有勞動部網頁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3頁),故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允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於13萬2,0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5=13萬2,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且後續有接受手術及進行復健之必要,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害之故,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均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漁船船員工作,業據其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則為國中畢業,自陳務工等情,則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自述在卷(見系爭刑事案案件卷第428頁),並有本件個資卷所附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財產、所得清單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所為造成原告指神經受損之結果,其情形甚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則無理由。
⒌據上,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5萬6,33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2,337元+看護費用1萬2,000元+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13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45萬6,33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4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3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原告就診醫院 編號 收費/就診日期 就診科別 金額 備註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1 111年10月16日 急診醫學科 500 2 111年10月18日 整形外科 10,547 3 111年10月25日 復健科 250 4 111年10月25日 整形外科 200 5 111年11月4日 整形外科 340 6 111年11月2日 整形外科 340 7 111年12月2日 整形外科 160 證明書費 8 111年12月5日 醫療事務課 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