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忠相 對 人 賴肇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1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1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原處分,並於同年12月2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有原處分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是本件異議未逾前揭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既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本院自應就原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任職於異議人期間,因未盡忠實義務而造成聲明異議人嚴重損害,兩造乃於106年間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相對人應自107年起,於每年6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異議人,共計800萬元。惟相對人僅給付首年分期和解金後,即未再依約給付,扣除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還之不法所得200萬元後,相對人尚有剩餘560萬元未給付。經異議人屢以電話催告,並分別於108年9月30日、112年7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再於113年2月2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催告相對人依系爭和解書內容履行,均未獲置理。又異議人前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因不能送達相對人而無效,可證相對人已有隱匿其行蹤之情事;且相對人僅給付第一期和解金後即未再依約履行,應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甚或為逃避債務而拒卻履約,益徴債務人日後有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可能性。為避免相對人隱匿其財產,致使異議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確有保全未來強制執行之必要。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為此請求廢棄原處分,准異議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債權人未就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即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和解書約定之800萬元債務,尚有560萬元未履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22日士檢貴執寅107執没1711字第1079056654號函、異議人管理資訊系統清償紀錄畫面等件影本為證,堪認異議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
(二)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固提出存證信函、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06號支付命令,及本院民事庭113年4月3日基院雅非莊113年度司促字第1006號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查,前揭存證信函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有經催繳而未有任何回應之情形,至於受送達人未領取寄存送達地警察機關之訴訟文書之原因甚多,自不得僅以相對人未前往領取寄存於住所地警察機關之支付命令,即謂其已移往遠地,行蹤不明。是異議人提出之前揭證據,均無從釋明相對人有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況債務人縱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即難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異議人既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使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本件即無從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自不得以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其聲請不應准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提出異議,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