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陳燕堃相 對 人 郭桂花
簡國聰簡國欽簡文龍簡秀華共 同代 理 人 陳家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0號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4月18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法定期間內之114年4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3月16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公路往北行駛,詎因疏未注意而撞擊訴外人簡清壽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致簡清壽死亡,相對人郭桂花為簡清壽之配偶,相對人簡國聰、簡國欽、簡文龍、簡秀華則為簡清壽之子女,其等分別為簡清壽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402元、喪葬費1,613,822元,又因相對人郭桂花於簡清壽死亡時,年齡73歲,估算得向異議人請求扶養費726,768元,且相對人均得向異議人各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因本件係偶然之交通事故所生紛爭,相對人難以知悉異議人之財產狀況,相對人雖曾與異議人調解,惟異議人於調解過程不斷掩飾拖推,且未提出任何賠償方案而致調解未果,足證異議人有拒絕賠償之情事。況因本件請求總金額甚高,對經濟狀況普通之人負擔非小,如未能即時予以保全,恐有未能受償之虞,為此提出假扣押之聲請,且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並聲明:相對人願供擔保請裁定准予就異議人所有財產於7,342,99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過失致死刑案部分已經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於調解程序,異議人第1次、第2次均有出席,相對人簡文龍由陳家輝律師代表出席,陳律師僅爭執異議人非肇事次因,卻未提出任何具體賠償方案或計算方式,第3次調解,調解委員表示「如果債權人方面沒有辦法提出具體方案及計算方式,兩造就不需要再來調解」,故113年11月28日調解筆錄記載兩造均未到場。異議人並非有意逃避或拒絕賠償,實係未曾接受來自相對人方面提出具體賠償方案及計算方式之資訊。依車禍鑑定覆議意見,異議人僅為肇事次因,因此才會於調解程序中就誰為主因次因一節無法達成共識,不等於異議人否認賠償責任或拒絕賠償,甚至隱匿財產。事實上,異議人有高達2,000萬元之第三人責任保險,即便相對人求償總額為7,342,992元,以本件高機率與有過失之情形下,相對人必可獲得充足保障,不用擔心異議人無資力之風險。綜上,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必要性,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醫療單據、喪葬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其本案請求以為相當之釋明。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觀之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記載:「本損害賠償事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調解,本次期日因颱風停班之故取消,另定期日再行調解。於113年10月24日再行調解,本次調解期日…聲請人陳燕堃(兼聲請人郭緞之代理人)…對造人簡文龍(由代理人陳家輝律師出席)皆到場調解,惟雙方意見尚不一致,另定期日再行調解。於113年11月28日再行調解,本次期日…對造人簡文龍(由代理人陳家輝律師出席)到場調解,聲請人郭緞、陳燕堃未出席調解…。於113年12月5日再行調解,本次期日兩造皆未到場,本案調解不成立。…」等語,僅能證明異議人於調解期日到場時,與相對人簡文龍(代理人陳加輝律師)意見不一致,及異議人曾於調解期日未到場,惟此與「斷然拒絕給付」之情形不同,且調解不成立之原因多端,尚不能推認異議人有逃避債務之情,倘異議人爭執債權人就債權所為之主張而拒絕給付,僅屬單純拒絕履行債務,與假扣押係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之保全程序制定意旨不合。相對人雖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主張異議人僅有2筆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別無股票、存款,系爭房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僅2,064,758元,系爭房地其中1筆房地設定461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知異議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相對人請求金額,致相對人將來難以獲償等情,惟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顯示之「房地現值金額」,尚不能反映房地之實際交易價格,且異議人主張其有投保保險金額2,000萬元之第三人責任保險等情,業據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影本為證,則尚難僅憑異議人之財產狀況,遽認相對人本件車禍之損害有難以獲得清償之情形。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確切證據釋明異議人有何使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