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市更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宗錦相 對 人 楊棟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之一一一年度全字第四十二號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實體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本院111年度全字第4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一切處分行為,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事件執行在案。惟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20號判決廢棄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並駁回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即相對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塗銷聲請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復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應認相對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爰聲請撤銷前揭假處分裁定等語。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全字第42號裁定、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20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8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全字第42號卷宗及前揭本案訴訟全卷核閱屬實,堪認相對人即假處分債權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