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5號聲 請 人 陳昱銓相 對 人 賴勇志
賴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50萬元為相對人賴淑美供擔保後,相對人賴淑美就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不得為讓與、出租、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賴淑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賴勇志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相對人賴勇志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13,746元在案。然相對人賴勇志為脫免損害賠償責任,先於112年4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賴淑美,其後於113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賴淑美,該筆買賣顯然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聲請人已訴請確認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行為無效,並請求相對人賴淑美塗銷及回復所有權登記。為避免相對人再處分系爭房地,致聲請人之債權難以實現,為此聲請假處分。並聲明:請准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應有部分,禁止為讓與、出租、設定抵押或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觀之聲請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起訴主張略以其前將門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鐵皮屋之一部分出租予相對人賴勇志,用以經營汽車修理廠,於租賃期間即112年4月18日,因相對人賴勇志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自行新接電線、超出線路負荷之方式使用電器,導致發生火災,而將上揭鐵皮屋全部燒燬,故相對人賴勇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判決相對人賴勇志應給付聲請人1,813,746元,此有上揭判決在卷可憑。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賴勇志為脫免損害賠償責任,先於112年4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賴淑美,其後於113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相對人賴淑美,該筆買賣顯然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確認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無效,並請求相對人塗銷及回復所有權登記,並以此作為本案之請求等各情,亦據提出火災調查報告、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一類、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賴淑美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復衡酌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相對人賴淑美名下,相對人賴淑美自得隨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一旦為之,基於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善意第三人可受信賴不動產公示制度之保障,將使聲請人日後若獲勝訴確定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規定,本院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㈡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查本件禁止相對人賴淑美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或管理等行為,則相對人賴淑美所受損害應為禁止上述行為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又參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為200萬元,此有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憑。是本案訴訟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合計4年4月,依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故相對人賴淑美於本案訴訟期間,因不能處分或管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433,300元(計算式:200萬元×5%×(4+4/12)年=433,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斟酌交易風險、市場波動及起訴時間及訴訟期間移審、送達等或有變動情形,酌定聲請人以供50萬元擔保為適當。爰依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受讓比例,命聲請人以50萬元,為相對人賴淑美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賴淑美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讓與、出租、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㈢至相對人賴勇志已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相對人賴淑美,已非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無從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處分或出租,聲請人向相對人賴勇志聲請假處分,核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記: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附表不動產 賴勇志之應有部分 相對人賴淑美受讓之應有部分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 2/5 基隆市○○區○○段00○號(門牌: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2/5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