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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7號聲 請 人 陳禹安相 對 人 潘梅芳代 理 人 沈曉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債權人已為釋明,而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其提出證據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信其主張大概真實。至於所謂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於判斷上,通常係以如使債權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痛苦或不利益是否顯屬過苛為斷。申言之,有無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權衡債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債務人因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同時考量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等公益因素加以比較衡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13年度建字第15號,下稱系爭事件),法院就聲請人承攬之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室內裝潢(下稱系爭裝潢)工程,有送請鑑定之必要。而系爭裝潢自民國112年迄今完成已近2年,考量系爭建物係供作販售酒類商品之用,出入人員複雜,使系爭裝潢有受破壞之潛在風險,對系爭裝潢之木質材質,亦具有一定程度之損耗,且可能發生如火災等不可回復之風險,增加鑑定之困難。爰聲請相對人及相對人經營之酒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酒語公司)相關人員在系爭事件終結或鑑定完成前,不得使用系爭裝潢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通知後,陳述意見略以:

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不符,且系爭建物非相對人個人使用,亦未曾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系爭建物係訴外人酒語公司所使用,聲請人提起系爭事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係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已提起系爭事

件訴訟乙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對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經釋明。

㈡聲請人固陳稱因系爭建物係供販售酒類之用,致系爭裝潢有

受高度耗損之虞,不利於系爭事件鑑定之進行。然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倘本院未就系爭裝潢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或酒語公司所屬人員使用系爭裝潢,具體將如何造成系爭事件之鑑定無法進行,亦未釋明聲請人因此將有何無法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況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建物既為營業場所,倘相對人或酒語公司所屬人員不能使用系爭裝潢,勢必影響其等正常營業,對相對人或酒語公司所屬人員之營業自由與財產權行使,自有妨害。而聲請人並未釋明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及所欲防免之利益及不利益,有何顯逾相對人因本件處分所受損害之情形,本亦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㈢據上,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聲請之准駁對兩造是否將造成無法

彌補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並權衡兩造所受損害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未就本件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加以釋明,尚無法使本院對本件聲請保全之必要性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擔保補足釋明欠缺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