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李毓芬相 對 人 黃于庭上列當人間請求聲請假處分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故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等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錦輝(下逕稱其名)前於民國94年8月29日邀同第三人張淑蘭(下逕稱其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黃錦輝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遂於89年間以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黃錦輝為強制執行,惟經執行後,尚有本金1,930,336元及自89年9月30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詎張淑蘭於113年11月26日接獲聲請人催討之存證信函後,竟於113年12月9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並於同年月23日完成移轉登記,顯已損及聲請人之債權,為保全聲請人訴請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恐因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系爭不動產之現狀變更,日後難以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倘釋明有不足之處,願以法院足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供擔保為相對人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黃錦輝輝積欠系爭借款未清償,張淑蘭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張淑蘭113年11月26日接獲聲請人催告履行連帶保證債務之存證信函後,於113年12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該贈與行為有害於聲請人對張淑蘭之連帶保證債權,得訴請撤銷贈與行為,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935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2月26日基院雅113司執助誠字第1497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又審酌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確定前,得隨時任意將系爭不動產另行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使聲請人日後取得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規定,應准予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
四、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因此可能所受損害,依社會一般通念,為係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訟審理期間其無法處分或利用系爭不動產所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系爭不動產鄰近區域1年內型態、屋齡、地段相仿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54,300元,系爭不動產約110.69平方公尺【計算式:87.41+9.85+0.75+(194.89×364/10000)+(1117.13×50/10000)≒110.69(小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價值為6,010,467元【計算式:110.69平方公尺×54,300元=6,010,467元】;另聲請人對張淑蘭之債權本息暫計至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114年1月10日止,為6,617,615元【計算式:本金1,930,336元+自89年9月30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4,687,279元=6,617,61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10,467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訴程序第一、二、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參以民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遲延利率為年息5%,是相對人在預估假處分期間內因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1,803,140元【計算式:6,010,467元×5%×6年=1,803,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聲請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及可能發生之交易風險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本件假處分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810,000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萱恩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