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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6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蘇祈紘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憲雄即琳嫻工程行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向聲請人申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年息2.723%計付,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相對人自114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實地查訪相對人營業場所並無營業情形,相對人也未主動說明原委及提供債權確保等作為,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相對人應負清償責任,而應償還本金10,064元、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為防其脫產,以圖逃避本案債務,設不予即時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等語。並聲明: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0,06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故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如此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65號、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現存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未予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6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倘若聲請狀記載:雖迭經催告,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恐其將財產搬遷、隱匿或脫產等類似用語,僅係債權人陳明疑慮,並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有關聲請人所主張請求之原因,業經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14年7月8日相對人營業處所之現況照片等件為證。

可知,聲請人所主張請求之原因,應為可採。然有關聲請人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雖陳報為防相對人脫產,以圖逃避本案債務,設不予即時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云云,然此僅係聲請人陳明疑慮,並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進者,觀諸全部卷證,均僅得證明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然此與相對人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顯難相提並論,亦不符「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現存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之要件。綜上所述,聲請人僅陳明疑慮,並未釋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故本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