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8號聲 請 人 陳樺澐代 理 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蔣晴晴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其與施璁錡於民國85年11月2日結婚,然施璁錡於114年4月10日因工地現場發生意外而離世。聲請人等家屬於前揭變故後,竟於施璁錡手機中發現施璁錡與相對人之間LINE通話紀錄,二人長期互以「老婆」、「阿公(註:即老公之意思)」相稱,甚至有飯店發票可徵多次前往飯店開房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且施璁錡曾於113年10月16日貸款取得新臺幣(下同)992,970元,於次日便匯款750,030元予相對人。為此,聲請人委請其子發函相對人,要求就侵害配偶權等行為賠償,孰料相對人回函拒絕出面洽談賠償事宜。可知,聲請人之配偶權受侵害,身心痛苦,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450,000元。再者,聲請人發函請相對人處理賠償事宜,遭相對人以無理據之藉口置辯,顯然毫無給付意願,且其長期接受施璁錡金錢援助,經濟狀況應非寬裕,又行蹤成謎,若未允許假扣押,則日後有高度可能將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45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故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如此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65號、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現存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未予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6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倘若聲請狀記載:雖迭經催告,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恐其將財產搬遷、隱匿或脫產等類似用語,僅係債權人陳明疑慮,並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有關聲請人所主張請求之原因,業經其提出LINE通話紀錄、飯店發票、存摺交易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可知,聲請人所主張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然有關聲請人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雖陳稱其發函請相對人賠償,遭相對人以無理據之藉口置辯,無給付意願,且其長期接受施璁錡金錢援助,經濟狀況應非寬裕,又行蹤成謎云云。然觀諸相對人所寄之存證信函前後全文,無論其辯詞有無理由,其存證信函之目的係提出自己之主張,且存摺交易紀錄雖顯示施璁錡曾匯款750,030元予相對人,然法律上之原因,顯然無從得悉(按:聲請人主張是金援,相對人則主張是還債),則聲請人之主張明顯不符「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現存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之要件。至聲請人所述相對人行蹤成謎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此外,觀諸全部卷證,亦查無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綜上所述,聲請人僅陳明疑慮,並未釋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故本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