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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黃建儒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戴美甘即鼎智企業社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19日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10年6月19日止,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指標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前開指標利率加1.95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上開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聲請人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及第6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相對人本息僅繳至113年11月19日,聲請人爰據相對人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相對人目前滯欠聲請人本金計206,248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聲請人業於114年3月按相對人先前提供之文書收送處所函催,經簽收後卻仍無具體回應,致催索無結果,應可認為相對人無視於聲請人之催索動作,顯有惡意拖延還款之嫌,進而有逃匿無蹤發生之可能性;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於玉山銀行民權分行之貸款已逾期5期,其擔保王儷穎之從債務轉呆帳,且向上海商銀、台北富邦、元大銀行、中國信託申辦之信用卡皆已轉呆帳;又已有他債權人取得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現恐已執行中,將致聲請人縱將來取得執行名義,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06,24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故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如此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65號、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現存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未予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6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倘若聲請狀記載:雖迭經催告,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恐其將財產搬遷、隱匿或脫產等類似用語,僅係債權人陳明疑慮,並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有關聲請人所主張請求之原因,業經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可知,聲請人所主張請求之原因,應為可採。然有關聲請人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其雖主張已函催相對人,卻無具體回應,相對人顯有惡意拖延還款之嫌,進而有逃匿無蹤之可能乙節,並提出催告函及回執,然觀諸此書證,僅得認聲請人催告後,相對人未能履行乙節,亦即,僅得證明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顯然不符「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現存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之要件。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就其餘銀行之債務轉呆帳,且其餘銀行取得執行名義乙節,並提出聯徵資料、支付命令等件,但縱係屬實,然此與相對人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顯難相提並論,亦不符「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現存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之要件。綜上所述,聲請人僅陳明疑慮,並未釋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故本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