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43號聲 請 人 逄立宏相 對 人 東方巴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翁進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目的在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自明。故債權人應就其請求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併為釋明,債權人就上開要件未釋明時,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倘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亦無暫為緊急處置之必要。另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準此,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未同時提出,法院亦無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坐落基隆市○○區○○○路000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長期合法居住於系爭房屋。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繳納管理費發生爭議,相對人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即於民國114年8月7日擅自停用聲請人之門禁磁扣(或取消電梯卡功能),使聲請人無法使用電梯及其他公共設施,出入受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管理費應透過合法程序追討,不得以限制住戶使用房屋或公共設施作為追討手段,實務見解亦認管委會不得以停用磁扣等方式強制住戶繳納管理費,否則可能構成侵權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相對人之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居住與出入權,若不立即恢復門禁磁扣之正常功能,聲請人將持續承受損害,且因聲請人家中有高齡長者,若無電梯可供使用,將造成聲請人及家人生活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聲明:㈠命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立即恢復申請人之門禁磁扣(或電梯卡)功能,使申請人得自由進出住所並使用必要公共設施。㈡本裁定確定前,相對人不得再行停用申請人之門禁磁扣或電梯卡功能。㈢如相對人違反前開命令,得由法院按日處以罰鍰,並得強制執行。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為了社區正常管理運作,催繳管理費程序時,鎖磁卡是給催繳屋主拒付管理的警惕,程序不當,誤觸住戶侵權行為,深感抱歉。但相對人有主動借用管委會訪客專用磁扣給租客王璟瑜使用,已請工程師鎖扣解除。
四、查聲請人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之身分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惟聲請人僅提出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據,觀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羽庭」,核與聲請人以「所有權人」或「承租人」身分之請求不符,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係依法得主張權利之人之證據資料,自無從本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之身分,向相對人主張權利。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使本院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有就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盡釋明之責,聲請人本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