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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53號聲 請 人 陳王秀惠代 理 人 廖偉真律師相 對 人 陳怡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7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7樓」房屋;以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原係聲請人所有,因相對人乃聲請人之女兒,聲請人遂於民國90年6月29日,以「相對人應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聲請人居住直至百年」作為約款,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並假「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故兩造間有關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實乃「附負擔之贈與」。時至113年10月15日,聲請人之配偶陳木堂(即相對人之父)死亡,相對人竟反口稱其欲出售系爭不動產,藉詞強邀聲請人另遷他址;因相對人拒絕履行負擔及其扶養義務,聲請人乃就相對人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求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備位聲明求為判命相對人容忍聲請人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直至死亡為止(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3號撤銷贈與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然而,相對人現已清空客廳家具(僅留下小板凳與椅子供聲請人用餐),並揚言「拆除聲請人供奉30餘年之佛桌」(已於114年10月3日遣人著手丈量尺寸),甚至在不動產交易網站刊登「租、售系爭不動產之訊息」,尤以恐嚇、威脅「若不搬離,將請警察強制撤離」、「若不搬離,就要斷水、斷電、斷瓦斯」,聲請人為此憂慮恐懼,已達身心難安之程度;因聲請人已近80歲高齡,長年安身立命於系爭不動產,就現址充滿回憶而難斷捨離,復因長年禮佛而已生精神寄託,若任令相對人拆除佛桌、強制驅離並處分系爭不動產,勢將導致聲請人發生重大之損害與急迫之危險,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求為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命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容忍聲請人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並且不得就系爭不動產處分、出租或設定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

三、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且參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亦可知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再者,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至損害之發生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必要」與否則係概括性規定,有賴利益衡量原則予以判定,應由法院視個案情節,就債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得確保之利益(含遲延實現之防免所可能取得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或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予以相比較,必在前者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有保全之必要性;且審核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須考量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利益之衡平、受侵害權利之有效性及權利被侵害之事實等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釋明之需,債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亦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第79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60號、101年度台抗字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乃母女,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實為『附

負擔之贈與』,因相對人強邀聲請人另遷他址,聲請人乃就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請求原因,固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不動產現況照片、591租屋網頁廣告、系爭不動產攝影監視影片以供釋明。惟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損害之發生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以及「必要」與否),則未見聲請人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未見釋明)。

㈡聲請人雖指其已近80歲高齡,長年安身立命於系爭不動產,

就現址充滿回憶而難斷捨離,復因長年禮佛而已生精神寄託;但相對人卻已清空客廳家具(僅留下小板凳與椅子供聲請人用餐)、揚言「拆除聲請人供奉30餘年之佛桌」(已於114年10月3日遣人著手丈量尺寸),並在不動產交易網站刊登「租、售系爭不動產之訊息」,甚至恐嚇、威脅「若不搬離,將請警察強制撤離」、「若不搬離,就要斷水、斷電、斷瓦斯」云云。然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重大性、危險急迫性、必要性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比例原則,權衡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之利益,或因不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至本案勝訴為止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蒙受之損害,或因不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持之利益,並視處分之性質為規制性或滿足性、釋明程度之難易、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而本院細觀聲請人主張之情節,無論清空客廳家具(僅留下小板凳與椅子供聲請人用餐)、在不動產交易網站刊登「租、售系爭不動產之訊息」,甚至揚言「拆除聲請人供奉30餘年之佛桌」(已於114年10月3日遣人著手丈量尺寸)、「若不搬離,將請警察強制撤離」、「若不搬離,就要斷水、斷電、斷瓦斯」,均屬相對人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蓋相對人表達「希望聲請人搬離」之意願,並稱其欲「請警察強制驅離」,適可印證相對人係欲循「法律途徑」,解決兩造間之住居紛爭,至於「斷水、斷電、斷瓦斯」、「拆除佛桌、丈量尺寸」、「刊登租、售訊息」,亦屬相對人本於「物之所有權人」適法權利(所有權)之正當行使,故聲請人所指各節,尚與「立即且不可逆之侵害行為」渺無相關(相對人自始即未採取任何實質的非法手段進行驅趕),從而,本件首難該當於「急迫危險」之假處分要件;其次,系爭本案訴訟之爭議核心,無非「聲請人有無住居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而法院終局判決若認聲請人有權居住,聲請人因「相對人出售、出租系爭不動產」所蒙受之損害,無疑即係「喪失特定地點(系爭不動產)之居住利益」,然而「住居利益」之損害,並非不能金錢賠償或彌補(例如租金或搬遷費),是無論聲請人所稱「搬遷不便(已屆80歲高齡)」,抑其「情感難捨(充滿回憶而難捨離,長年禮佛而已生寄託)」,均與「金錢無法填補或回復原狀之『重大損害』」明顯不合,況「佛桌、佛像」固具情感及宗教意義,惟其本質仍屬動產,在現代宗教儀軌中,「遷移新址或暫於寺廟安奉」均屬可行,故聲請人無限上綱「其個人之情感利益」,藉詞「回憶與精神寄託」云云,剝奪或限制相對人就其財產權之處分與利用,客歡上亦已逾越合理限度而非可取。再者,聲請人於本件所請求之內容(命相對人「容忍居住」且「不得處分」),已然涉及系爭本案訴訟之核心,乃「本案判決之提前實現」,此種「滿足性假處分」所賦予聲請人之利益,等同於「系爭本案訴訟進行實質審理辯論」以前,聲請人即可獲得「相同於本案勝訴之絕對滿足」,但卻完全不須要釋明其本案勝訴之可能性,反觀「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相對人,於此漫長的訴訟期間(可能數年),則因本件「滿足性假處分」而完全喪失其「使用」、「收益」、「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能,是予兩相權衡,凍結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保障聲請人「原地居住之便利」(聲請人「住居利益之損害」,本即得以金錢賠償或彌補),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尤以聲請人之真意,若係重在「先位聲明」(塗銷登記)之保全,則其理應聲請「禁止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假處分(而非要求相對人「容忍居住」),若其擔心日後求償無門(無論是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亦應聲請「假扣押」(而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故聲請人逕捨「其他損害較小之保全途徑」,選擇本件侵害相對人權益至深至鉅之「滿足性假處分」,其「必要性」顯然不足。

㈢綜上,聲請人並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且聲請

人所持立論,亦非法律上所謂「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並與「客觀上之急迫危險」不牟,尤以其聲請內容,實質上係「本案判決之提前實現」,形同「本案請求之完全滿足」,就相對人之侵害至深且鉅,不符「必要性」與「比例原則」。故本件聲請,尚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