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金韋忻訴訟代理人 王相傑律師相 對 人即債務人 周鈺婕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月至114年9月間,屢次出售二手仿冒精品予聲請人,使聲請人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132,000元,並抵銷借款250,000元,而受有2,382,000元之損害,聲請人於114年11月13日察覺出賣之愛馬仕包有問題時,向相對人反映,相對人竟表示:「沒事,你先不要動,我先問」、「幹我想到一個新聞」、「之前有櫃姐偷換包給客人,然後自己再賣真的」、「我先拿我一個去驗看看?」,假意稱不知道該包包為仿冒品,並會進行檢驗,而此後即無作為,反而於114年11月21日向聲請人稱其手術住院,然此時相對人竟於其臉書發布出遊之現實動態,顯見相對人在拖延時間,而於114年11月26日相對人發覺帳戶遭警示後,雖向聲請人稱會負責,然此後即無任何回覆或聯繫,亦未提出任何還款方式,顯見相對人並無還款誠意,且相對人於114年11月13日即已知悉聲請人對包包之真實性有存疑,相對人實有將銀行存款領出之可能,復參聲請人損失金額高達數百萬元,相對人顯有無資力清償或脫產之虞,是以本件實有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2,382,000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所主張之請求,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鑑定結果等件為證,堪認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其內容顯示相對人表示不知仿冒情事且並未積極為後續處理,惟僅以聲請人曾要求相對人處理仿冒事宜未果,尚難以資為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或有何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之釋明。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使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本件即無從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釋明,自不得以擔保補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