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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69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林學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得持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依約應另給付違約金,相對人至114年12月7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86,321元未付,聲請人以電話及信函催促相對人繳納,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繳款,查相對人尚有一不動產,惟聲請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為確保聲請人債權,倘不予即時先行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或現金為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84,000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所主張之請求,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雖提出催繳記錄為證,惟該資料僅能顯示相對人積欠信用卡債務之情形,而聲請人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其上所有權人姓名及統一編號係經遮掩,無從認定係相對人之不動產,況即便相對人名下仍有不動產,尚無從資為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或有何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之釋明,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使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本件即無從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釋明,自不得以擔保補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