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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76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劉淼超相 對 人 林志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得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使用,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帳款,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帳款視同全部到期,截至114年12月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8,393元及其利息,經聲請人多次催告仍未依約清償,嗣即無法聯繫,顯有逃避債務之可能,足見相對人財務周轉有困難或已瀕臨無資力狀態,若不對其財產實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故聲請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暨其基地於58,39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311號判決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如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應認為假扣押之原因不存在,應駁回假扣押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裁定准予實施假扣押,而其就所主張信用卡債權之金錢請求,固提出相對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紀錄、催收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堪認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金錢請求,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催收紀錄,惟該催收紀錄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有未接聽聲請人電話之情形,及聲請人曾發送簡訊及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等事實,自不能以此即謂相對人已逃匿,更與其是否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無關。況債務人縱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即難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或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本件即無從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既完全未釋明,自不得以擔保補足,從而,聲請人聲請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2-31